xx设计院与xx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7)渝05民初1528号
(2018)渝民终234号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如果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时,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推荐理由
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如何确定该使用范围却不无争议。尤其是在委托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建设单位因招标、施工及验收等都离不开工程设计图,往往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及后设计单位是否系在约定工程项目内使用原设计图纸值得研究。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xx公司与xx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设计任务,xx公司后向xx建委提交了设计图纸。2017年4月19日,xx建委明确xx公司为前述项目业主,并委托xx公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2017年7月23日,xx建委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同方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未根据修改意见修改到位,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年8月3日,xx公司与xx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原建设项目委托xx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将同方公司的设计图交与xx设计院。其后,项目方将xx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xx公司起诉认为xx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xx设计院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判决xx设计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xx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故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应归同方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xx建委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xx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本案中,xx建委是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与其解除合同,并与xx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由xx设计院另行负责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形下,xx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xx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将xx设计院的行为视为xx建委或xx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对xx公司不公平。也正是如此,本案与(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且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两个案件中的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