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有限公司与xxx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8)渝0112民初2941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利用自己开发的而非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发的软件或平台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只要该电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性,就不能因为该证据系其自己保全而不予采信。
推荐理由
为固定电子证据,当事人一般使用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发的软件或平台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以体现电子证据取得的客观性。那么对于通过自行开发的电子数据固化系统取得的电子证据,由于当事人具有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对此种电子证据应该如何认识呢?本案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裁判规则,以应对现代技术发展为案件审理带来的挑战。
案情介绍
xxx公司通过授权取得xx报业集团旗下全部媒体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获得xx报业集团许可,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xxx公司通过自主研发的《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发现未经其允许,坚和公司主办经营的www.myzaker.com网站上载有《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一文,该文章系xxx公司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新闻报道,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坚和公司网站上有被控侵权新闻报道,xxx公司除举示《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数据固化报告外,还通过百度搜索进行当庭勘验。通过百度搜索新闻报道名称,能够检索到以下内容:该新闻报道名称+ZAKER新闻、被控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www.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但点击该内容进入www.myzaker.com网站后显示内容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新闻报道。坚和公司据此否认侵权事实成立。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坚和公司侵权的证据《互联网数据固化系统/V1.0》系xxx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该系统具备固化数据的功能,但因xxx公司自行掌握软件源代码,不排除其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中立性存疑,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坚和公司在其经营的www.myzaker.com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新闻报道。xxx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另外提供了百度检索结果作为补充。通过百度搜索,在略缩图页有“《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ZAKER新闻”、该新闻报道第一句以及“www.myzaker.com/articl…-百度快照”等内容显示。可证明在www.myzaker.com网站上曾出现过《乡村公路便民中心农村电商小康路上的“脱贫三宝”》新闻,且该新闻第一句与xxx公司主张权利的新闻报道第一句一致。点击进入该新闻报道网页后显示的网页后缀与xxx公司举示的《互联网数据固化报告》一致。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坚和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对网站服务器有条件进行修改、删除,有责任举示在新闻报道名称、部分报道内容、相关网页后缀均一致的情况下新闻报道其余内容不一致的证据,而不能仅以网页最终显示内容不是被控侵权新闻报道作为未侵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坚和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