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华龙网-新重庆客户端2020-03-23

裁判要旨

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任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创作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了一篇介绍重庆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任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任某以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电脑公司以合理使用为由请求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重庆某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点评: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超出该法定情形外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企业使用微信公众号属于经营行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鸿大道10号附3号(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功能区A区A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499970。

法定代表人:许胜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玺,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6号附5号1幢4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4409110013。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电脑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xxx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上诉人xxx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全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电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x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网络上搜索到《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文章,转发在公司内部微信公众号,为合理使用。文章中未标明任何相关信息,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所涉图片是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图片。上诉人仅将此篇文章发表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供内部员工了解重庆,并不存在盈利性质及目的。上诉人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而且公众号中此篇文章访问量极低(仅点击61次,且只有24人阅读),影响力微乎其微,且上诉人已于2018年上半年删除了此文章。2.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并不侵权,亦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发布此文章包含涉案图片,并未获得任何收益,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 3. 上诉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亦过高。上诉人主观过错极低,并及时删除带有涉案照片的文章,造成的影响力微乎其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合理开支共计460元,在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 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xxx辩称:1.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区分行为人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心理状态如何,均构成侵权。2.上诉人以图片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作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盈利不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3.此作品拍摄难度大、其取得来之不易,且艺术价值高,独创性强,被中国国家画报《人民画报》刊用,誉为“重庆名片”。重庆xxx人民法院判决的赔付金额已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号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 xxx电脑公司惩罚性赔偿全玉玺1.5万元;3. xxx电脑公司支付全玉玺打印费60元、往返交通费100元、律师咨询费300元;诉讼费由xxx电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xxx局出具渝作登字-2016-G-0016976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xxx系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作者,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该摄影作品于2007年8月公开发表于《人民画报》第710期。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电子证据载明,2017年2月6日,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上发布了《【山水重庆】美景重庆》一文,该文中使用了xxx的摄影作品《重庆之夜》。

一审另查明:xxx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高级记者。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人民画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xxx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出版物,足以证明全玉玺系涉案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其次,xxx电脑公司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xxx电脑公司辩称合理使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xxx电脑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传播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且未为xxx署名,侵犯了xxx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xxx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以及xxx电脑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综合考虑酌情主张xxx电脑公司赔偿全玉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上赔礼道歉,内容为“本公众号于2017年2月6日发表的《【山水重庆】美景重庆》一文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著作权人系xxx,特此声明,以表歉意”;二、xxx电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x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x电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仁宝电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过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获得任何收益,且不知晓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将涉案文章转发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供内部员工了解重庆,属于合理使用,因而其涉案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通过信息网络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引用目的仅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注明引用作品的来源。本案中,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发布了标题为《【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图片文章。涉案图片系上述文章配图,图片内容与上述文章的标题、内容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性,并非必须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的情形,且文章中亦未标注被诉侵权图片的作者及作品名称,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系合理使用行为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电脑公司在本案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xxx电脑公司提出的其仅系转发不知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以及未获得任何经济收益的主张与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关联,亦不能成为其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xxx因维权支付公证费以及xxx电脑公司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数额为8000元虽略有偏高,但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xx电脑(重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宝电脑(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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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2020-03-23 15:40:05 来源:

裁判要旨

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任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创作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重庆某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了一篇介绍重庆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任某的前述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任某以电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电脑公司以合理使用为由请求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重庆某电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点评: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具体情形,超出该法定情形外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企业使用微信公众号属于经营行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鸿大道10号附3号(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功能区A区A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499970。

法定代表人:许胜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玺,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6号附5号1幢4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4409110013。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电脑公司)与被上诉人xxx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xxx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上诉人xxx电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全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电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x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网络上搜索到《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文章,转发在公司内部微信公众号,为合理使用。文章中未标明任何相关信息,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所涉图片是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的图片。上诉人仅将此篇文章发表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供内部员工了解重庆,并不存在盈利性质及目的。上诉人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而且公众号中此篇文章访问量极低(仅点击61次,且只有24人阅读),影响力微乎其微,且上诉人已于2018年上半年删除了此文章。2.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并不侵权,亦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发布此文章包含涉案图片,并未获得任何收益,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 3. 上诉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亦过高。上诉人主观过错极低,并及时删除带有涉案照片的文章,造成的影响力微乎其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合理开支共计460元,在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 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xxx辩称:1.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区分行为人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心理状态如何,均构成侵权。2.上诉人以图片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作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盈利不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3.此作品拍摄难度大、其取得来之不易,且艺术价值高,独创性强,被中国国家画报《人民画报》刊用,誉为“重庆名片”。重庆xxx人民法院判决的赔付金额已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号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 xxx电脑公司惩罚性赔偿全玉玺1.5万元;3. xxx电脑公司支付全玉玺打印费60元、往返交通费100元、律师咨询费300元;诉讼费由xxx电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xxx局出具渝作登字-2016-G-0016976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xxx系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作者,创作完成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该摄影作品于2007年8月公开发表于《人民画报》第710期。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的电子证据载明,2017年2月6日,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上发布了《【山水重庆】美景重庆》一文,该文中使用了xxx的摄影作品《重庆之夜》。

一审另查明:xxx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高级记者。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人民画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xxx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出版物,足以证明全玉玺系涉案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其次,xxx电脑公司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xxx电脑公司辩称合理使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xxx电脑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传播了摄影作品《重庆之夜》,且未为xxx署名,侵犯了xxx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xxx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以及xxx电脑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综合考虑酌情主张xxx电脑公司赔偿全玉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上赔礼道歉,内容为“本公众号于2017年2月6日发表的《【山水重庆】美景重庆》一文中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重庆之夜》的著作权人系xxx,特此声明,以表歉意”;二、xxx电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x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x电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仁宝电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过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未获得任何收益,且不知晓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将涉案文章转发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供内部员工了解重庆,属于合理使用,因而其涉案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通过信息网络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引用目的仅限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三是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注明引用作品的来源。本案中,xxx电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CQ_COMPAL”发布了标题为《【山水重庆】美景重庆》的图片文章。涉案图片系上述文章配图,图片内容与上述文章的标题、内容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性,并非必须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的情形,且文章中亦未标注被诉侵权图片的作者及作品名称,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系合理使用行为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电脑公司在本案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xxx电脑公司提出的其仅系转发不知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以及未获得任何经济收益的主张与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关联,亦不能成为其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xxx因维权支付公证费以及xxx电脑公司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数额为8000元虽略有偏高,但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xx电脑(重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宝电脑(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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